静安区中兴路律师讲2021年最新版行政处罚法修改点及全文内容

日期:2021-09-07 阅读: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

  静安区中兴路律师: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简称“新《行政处罚法》”)。新《行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法》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与执行等一般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规范行使。《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先后于2009年、2017年作了两次个别条文的修正。此次修订,修改、增加的条款和内容较多,是《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颁布和实施后以来的首次全面大修。

 

  一、《行政处罚法》的修法目的

  《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实施至今已历经24年。随着我国经济、法治水平的不断提升,《行政处罚法》的缺点开始在实践中显现。《行政处罚法》与新时期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历史使命,与新型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职能,与不断发展中的实践,逐渐产生了一些不适应,行政处罚手段单一、 地方治理手段不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匹配、程序不完备等问题逐步凸显。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次修法提上日程。此外,在坚持处罚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本次修法还注重发挥地方立法积极性、加强对行政机关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

 

  二、《行政处罚法》的主要修法内容

  此次《行政处罚法》的全面大修,修改、增加的内容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定义、适当调整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扩大了行政处罚设定权限、明确下放行政处罚权的条件和情形、细化了行政处罚的适用、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完善了行政处罚的执行等。
 

  行政处罚的定义和种类

  (1)首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定义

  在《行政处罚法》的立法过程中,曾考虑过对行政处罚进行明确定义,但由于当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尚不充分,最终出台的法律未实现这一设想。[2]三部行政行为法中,《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都在总则中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增加规定行政处罚的定义,有助于明确行政处罚适用范围、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等问题。原《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谁来判断,如何判断某一行为是不是行政处罚?存在缺乏认定标准、认定主体不明确的问题。立法之初,本意是设置兜底条款,而实践中该一条款却成为僵尸条款。本次修法,为行政处罚下定义,可以推动学界理论研究,也可以激活行政处罚种类的兜底条款。另外,本条将“依法”提前到行政机关后面,可以指出除《行政处罚法》之外,行政处罚也应当依照特定的行政管理秩序法律、法规、规章的特别规定作出。

  另外,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处罚的定义,讨论较为深入。沈岿教授认为,行政处罚的定义是必要的,有助于确定行政处罚法的适用范围,尽管具体如何措辞尚有讨论余地。[4]姜明安教授认为,将行政处罚的内涵确定为“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这不能使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禁令)、行政监管行为的内涵相区别。因为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禁令)、行政监管行为同样会对行政相对人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5]结合以上观点可知,目前行政处罚的定义并非毫无瑕疵,今后仍然可以结合行政处罚实践进一步完善。

  (2)调整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新《行政处罚法》在原《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基础上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5类行政处罚种类,并且删除掉了二次审议稿中的“责令停止行为”、“责令作出行为”2类。

  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违法行为的种类更为多样。近些年来,为了实现行政执法目的,行政机关不断创新治理手段,以有效规制违法行为。从法律上供给行政处罚手段,将行政机关的执法手段纳入行政处罚法治轨道上来,成为此次修法的重要内容。在一次审议稿公布以后,“责令停止行为”、“责令作出行为”是否应当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争议很大。很多学者认为责令停止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责令作出行为”也与行政强制相混淆。还有学者认为,将具备处罚性的部分失信惩戒措施列入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在因失信惩戒引发争议时,将此类争议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在更加规范的制度体系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6]

  澄明认为,“责令停止行为”、“责令作出行为”本身并非行政处罚,也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这一行政命令行为存在一定的竞合。责令行为,具有预防性、纠正性、惩戒性等多重功能。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为了责令当事人把违法状态恢复到合法状态,而不是对当事人施加的额外不利。实践中,惩罚性功能、纠正性功能一般在责令行为中是并存的。因此,难以将责令行为划入行政处罚种类。另外,考虑到《社会信用法》将对失信惩戒措施予以规定,除了“限制从业”,大部分失信惩戒措施未进入此次明确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总体上看,此处修改,进一步明确、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没有把与其他行政管理措施边界不明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种类,有利于在行政执法、司法实践中更为清晰的认定行政处罚的性质,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寻求行政、司法救济的权益。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1)增加了对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限制

  本条新增的第3款,直接与备案审查制度相关联。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第98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条款规定了行政法规的备案审查制度。新《行政处罚法》的此处修改,增加了三种行政法规设定补充行政处罚的程序、约束性要求(一是以听证、论证的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要求;二是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三是要求行政法规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有利于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依法、科学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2)完善了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在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为地方性法规适度“松绑”,放宽其行政处罚设定权,既符合中央充分发挥地方立法主动性和积极性的政策精神,也有利于解决地方立法遇到的实际困难。[7]此处修改,规定了地方性法规有权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但又以三种法定程序,限制该补充设定权。一是听证、论证听取意见的程序要求。二是向制定机关的书面说明要求。三是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的说明义务。《立法法》第98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立法法》该条款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审查制度。而新《行政处罚法》增加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时,对补充设定的行政处罚进行说明的义务,将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对地方立法的监督作用,有利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依法、科学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3)增加了对行政处罚进行定期评估的规定

  此处修改,学习了《行政许可法》中关于行政许可事后评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常年不用的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不适当的情况。定期对已经设定的行政处罚进行评估,可以减少实施效果不好、通过其他行政管理方式可以替代、与实践发展不相适应等不必要的行政处罚事项,达到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的目的。
 

  行政处罚权的管辖规定

  (1)增加综合执法制度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综合行政执法制度,自1996年立法时就存在。此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意在减少执法层级、整合执法队伍、提高执法效率。第18条第1款,明确了在哪些领域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负责统筹领导上述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的国家部委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文旅部、交通部、应急管理部、农业农村部。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剩下的就是专业性比较强、执法事项比较少的领域,如外汇、证券、银行保险等领域。第18条第2款,确定了行政职权转移的实现路径。第18条第3款,则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的问题。《国家安全法》第42条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拘留、逮捕等职权。《海警法》第23条规定了海警机构有权依法实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在这两部法律已经赋予其他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职权的情况下,这一款就有必要作出如上修改。

  (2)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街道

  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街道,是此次修法的重大亮点。乡镇街道可能存在执法资源缺乏、执法能力不足的情况,有两种路径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负面影响。一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为纠正违法的行政处罚行为提供了救济、监督渠道;二是第24条第3款规定的,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上一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可以进行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管辖规则

  新《行政处罚法》将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确定为管辖机关,有利于尽快解决管辖权争议、尽早进入行政调查环节,以掌握案件核心事实。这一条,在案件证据容易灭失、采取行政处罚能够快速恢复秩序的行政执法领域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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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的适用

  (1)进一步完善一事不再罚的适用

  本条规定的是“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又被称为“禁止双重处罚”原则,其本质是禁止国家对人民的同一行为,以相同或类似之措施多次处罚。马怀德教授指出,《行政处罚法》起草过程中,由于对于“一事不再罚”是否应当成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不统一,实践中存在的重复处罚又以罚款为主,所以立法时选择了将“一事不再罚”限定为“一事不再罚款”。[8]

  二次审议稿进一步对于同一违法行为涉及违反多个法律规范而应适用罚款的处罚规则作出了明确,即按照法定罚款数额较高的执行处罚。

  (2)违法所得的处理

  责令退赔是否应当规定在《行政处罚法》没收违法所得这一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马怀德教授认为,不宜在《行政处罚法》中增加关于责令退赔的规定。主要原因是“责令退赔”会极大增加行政执法成本,受害人也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寻求救济。[9]

  澄明认为,此次修法原则性的增加了违法所得退赔受损被害人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因违法行为而受到财产损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新《行政处罚法》兼顾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及执法效率,并没有作出“在没收违法所得前,应当明确责令退赔的金额和范围”等具体规定。上述做法,符合我国行政执法现状,也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等制度相互衔接。

  (3)完善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修订后的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其中的第(三)项“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有些类似于刑法规定的“自首”。本条修改,采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进一步扩大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也有利于行政机关掌握其他违法行为的线索。

  (4)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以主观过错为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是此次修法的重要亮点之一。《行政处罚法》实施至今已有二十四年,此次修法将行政处罚的主观过错问题提上日程,充分体现了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巨大进步与发展。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半以上都是程序规定,特别是告知和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申辩、听证制度等贯彻到位的话,查明当事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也是完全可行的。[10]在行政处罚程序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实践经验非常丰富、理论界关于当事人主观过错讨论成果较多的前提下,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予以考量,是此次修法的重大进步。

  (5)加大重点领域行政处罚力度

  新《行政处罚法》将以上两类特殊违法行为的追诉期延长至五年,进一步地保护了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及国家金融安全。

  (6)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从重处罚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出现了一些扰乱疫情防控秩序、威胁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为了能在突发事件状态下有力应对违法行为,新《行政处罚法》特别规定了这一条,以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秩序、避免风险扩大。
 

  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

  (1)强化行政处罚的正当程序制度

  正当程序,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有两点: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对待时应当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在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作出决定时,还应当举行听证会,以保障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第44条关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第37条第3款关于“回避制度”、第46条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共同完善了行政处罚的正当程序制度。

  (2)完善立案程序

  新《行政处罚法》进一步完善了立案程序,一是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二是对应当立案不及时立案的,设定相应法律责任。

  (3)明确作出行政处罚的期限

  新《行政处罚法》增加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期限,以进一步约束行政处罚权。实践中,常常存在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立案后久拖不决,经过很长时间后才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此次修法确保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程序正义。

  (4)完善听证程序

  新《行政处罚法》在听证程序的修改,包括:一是在听证范围中增加“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种类;二是明确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二点修改,采纳了姜明安教授等行政法学者的建议[11]。以往的行政处罚实践中,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通知书》并不以听证笔录为依据而作出,导致很多听证会形式大于内容,无法实现全面客观的查明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立法目的。本次修法后,听证笔录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将得到确立。

  除以上修改内容外,新《行政处罚法》还增加了文明执法内容、完善了回避程序、细化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相关要求。

  (5)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公布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赋予了其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权的前提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调查取证这一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次修法,一方面在第46条规定电子数据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另一方面在本条明确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程序要求。扩大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权的适用领域,有利于行政机关提升执法效率。

  行政处罚的执行

  (1)调整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数额

  当场收缴罚款限额从20元提高到了100元。

  (2)完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此处修改,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完善了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海关、税务等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

  (3)明确暂缓执行和加处罚款的中止计算

  此处修改,明确了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下,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有利于当事人摆脱“复议、诉讼可能面临等多罚款”的阴影,积极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4)强化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

  严禁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收入与行政机关利益直接或变相挂钩,是贯彻执法责任制、坚持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这一规则,有利于使行政机关摆脱利益影响、避免被违法的当事人所俘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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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2021年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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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结语

  新《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的定义和种类、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权的管辖规定、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以及行政处罚的执行等六大方面均有大幅度的完善。可以期待的是新《行政处罚法》,会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发挥治理能力、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更大的立法作用。澄明将持续关注新《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在金融、证券、市场监管等行政处罚领域,提供最前沿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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