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小长假来袭组织聚会饮酒须注意

日期:2022-04-26 阅读: 关键词:五,一小,长假,来袭,组织,聚会,饮酒,须,注意,

  家有喜事,请客吃饭。这是人之常情,司空见惯。但宴会上宾客饮酒,客人酒后死亡,组织请客的人要承担责任吗?上海市著名律师前来解答。

 

  客人饮酒过量死亡,组织者承担了法定救助义务不担责

  2021年1月9日晚,刘先生去参加朋友的生日聚会,聚会进行到尾声时,刘先生已经难以支撑,步伐踉跄。25小时之后,58岁的刘先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并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死者刘先生的家属将聚会的组织者张先生告上法庭。原告称是被告张先生因为要过生日,饮酒的过程长达五六个小时,导致受害人刘先生饮酒过量。在刘先生出现昏迷等危险情况下,未及时救助,未及时送医治疗,不管不问最终导致了刘先生去世的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要求被告张先生赔偿79万余元。

  本案涉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张先生面对刘先生的酒后状态,是否必须将其送医;二是聚餐过程中张先生是否对刘先生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第一点,根据各方的描述,刘先生醉酒后表现为走路摇晃、瞌睡等,与一般醉酒无异。原告未能证明刘先生在当晚23时37分左右起身去洗手间时,即昏迷失去意识。张先生和同席人只能认识到刘先生处于一般的醉酒状态,而在一般醉酒的情况下,通常不会需要立即送医。此外,张先生对刘先生进行过心脏支架手术的事实事先并不知情,故不能认识到其生命有可能处于危急状态。因此,以张先生未及时将醉酒后的刘先生送医为由而认定张先生具有过错,明显是对张先生的苛责。

  对于第二点,聚会组织者应当控制饮酒局面,并对醉酒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整个宴会期间,均没有劝酒、罚酒等行为,亦即刘先生的醉酒状态完全是其自己导致的。面对已经处于醉酒状态的刘先生,张先生和同席人有搀扶、打电话通知家属、委托酒吧服务员进行看护的行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刘先生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饮酒后的危险有清醒的认知。由于其醉酒状态完全由其自己导致,故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张先生对刘先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并不高于对一般醉酒者的标准,张先生已尽其安全保障义务,对刘先生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中有两个关键词:危急情形和法定救助义务。
 

  本案中刘先生处于危难情形吗?

  刘先生上厕所被人搀扶,后来出现了呕吐和昏昏欲睡的状况一般看来此种情况下是醉酒了,醉酒的人的认知水平和对危险的判断力都会不同程度有所降低,这时他们需要帮扶和救助,应视为处于危急情形。

  在有危急情形情况下,过生日请客的张先生他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吗?法定救助义务都包括哪些?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做了一个原则性、指引性的规定,就是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难情形的自然人应当及时施救。

  关于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最高院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分析一般包括的情形有三种。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有救助义务的。比如公安、卫生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负有的救助义务。比如一些具体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对受伤人员的先行组织抢救义务。《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民用航空法》第4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常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也包括了在遭受危险时应当及时救助的义务。3.其他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比如基于特定关系,像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夫妻之间;基于合同关系,基于先行行为也可能会产生法定救助义务,这些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本案中,张先生和刘先生人之间就形成了特定的主宾关系。要赋予张先生法定救助义务吗?法院认为,从坚持民事主体权益对等原则、从遵守公序良俗、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都要赋予张先生法定救助义务。

  张先生作为组织者应该控制饮酒局面,不得劝酒、频繁敬酒、赌酒、罚酒等;同时要及时劝阻过量饮酒者,遇到醉酒情况,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醉酒者进行照顾,不得放任醉酒者独自外出,包括遇到突发疾病的醉酒者要紧急送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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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注意义务的边界是什么呢?

  安全注意义务应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能力为限。可预见性应该是聚餐组织者责任的边界,对于无法预料的突发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组织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为什么没有认定张先生的侵权责任?我们认为醉酒已威胁到刘先生生命这种突发情况是其无法预料到的。第一,张先生不知道刘先生曾经做过心脏支架手术,健康的人在醉酒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受到生命上的威胁;第二,据相关在场人包括酒吧服务人员和其他同饮者回忆刘先生是因为醉酒睡着了,还会发出打呼噜的声音,家属认为其起身被搀扶去洗手间时已是昏迷了,但是依据现有证据难以客观证明出现意识障碍的确切时间,所以根据普通人的认知难以判断刘先生在呕吐之后被看护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区别于常规醉酒的意识障碍。综上,张先生将刘先生作为一般醉酒者去照顾,未违反相关注意义务。

 

  对于组织聚会饮酒,上海市著名律师提示:

  聚餐饮酒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习俗,适量饮酒可以活跃聚会气氛、促进感情交流。也形成了一种酒文化。上海市著名律师希望公众在享受这种文化的过程中,不管是组织者还是参与者都保持理性,文明饮酒,杜绝不良风气。

  第一,对于宴会参与者而言,饮酒须对自己负责,根据自身情况量力而行。宴会参与者本人最了解自身情况,也是对自己行为负首要责任的人。参与者应当谨慎决定是否参加聚会,在聚会中应对醉酒的危险和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身体情况、自身酒量等具体条件决定聚餐中是否饮酒、饮酒多少。在身体出现不适或感到醉意时应及时停止饮酒,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而不能过度依赖聚会组织者的照顾。另外,宴会参与人应防止被不良的饮酒风气裹挟,如果聚会中遇到不合理的劝酒、罚酒、赌酒、过度频繁的敬酒,应当及时拒绝继续饮酒,切莫因“面子”“人情”牺牲健康。宴会组织人、参与宴会的人员之间可以相互提醒饮酒适量,如有过量饮酒的情形及时劝阻,尽量避免醉酒的情况发生。

  第二,对于聚会组织者而言,组织聚会的行为会产生一定义务。聚会组织者应履行提醒、劝阻、通知的义务;若宴会参与人醉酒,组织者应履行扶助、照顾、护送的义务,保障该饮酒人的人身安全。举办宴会时,组织者准备的酒类数量应与参与宴会的人数相适应,并提醒参与人适量饮酒、劝阻过量饮酒的行为。当发现参与人醉酒后,应当及时通知该参与人的家属,将该参与人安置在安全的地方,不得放任其独自外出。遇到突发疾病的醉酒者要紧急送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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