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谈醉驾案无罪证据所涉方面

日期:2022-01-20 阅读: 关键词: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谈醉,驾案,无罪,证据,

  自2011年危险驾驶犯罪入刑以来,醉酒危险驾驶犯罪一直占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绝大多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司法实践认定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一般容易从证据中认定,但如何认定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必须借助《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证明。因此,《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和《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了检验材料的来源,是醉酒危险驾驶案件的核心证据。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作者发现部分证据问题存在于采血、检验、检验等过程中,破坏了核心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最终导致案件怀疑不起诉或撤销、无罪判决等结果。综上所述,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酒精(酒精)消毒剂问题。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皮肤进行消毒。如果医务人员在消毒过程中使用含酒精(酒精)的消毒剂,如复方清洁剂、碘等消毒剂,会影响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可能导致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522-2010,5.3.1:需要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当及时抽取血样。血样应当按照要求进行,不得用酒精药物对皮肤进行消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检验材料的来源、取得、储存、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确定案件的依据:检察机关是否不能同时使用酒精(酒精)。例如,2015年6月17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宁的危险驾驶案件。在人民法院判决方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孙的危险驾驶案件发回审判。

 

  二是抗凝管用于血样储存,促凝管问题。

  血样提取后,必须涉及储存和储存问题。在办案实践中,通过审查《血样登记表》,可以找出办案人员提起血液后采用的储存容器。目前,医学上最常见的血液储存容器是抗凝管和促凝管。一般来说,在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警方会统一配备两根抗凝管,交给医务人员采血后储存。但是,如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血样储存使用了促凝管,会影响案件的认定吗?

  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无疑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其次经过医学实验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ii]最后,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与使用酒精消毒一样,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被用作鉴定材料的实物证据本身来源不明,提取经过没有记载,保管不善的情况下,针对这种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iii],故使用了促凝管保存血液将导致后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最终导致难以认定嫌疑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如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认为:“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对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谈醉驾案无罪证据所涉方面
 

  三是鉴定适用标准问题。

  “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标准会直接影响和决定了鉴定检验结论,不同的检验标准有不同的准确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难期望用不同的方法从同一检材中得到相同的结果。因此,鉴定标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iv]而在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办理过程中,时常发生乙醇鉴定意见采取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最常见的是以下三个标准:①GA/T105-1995②GA/T842-2009③SF/ZJD0107001-2010,前两个标准由公安部发布,后一个由司法部发布。而根据2010年《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血样鉴定应当采用GA/T105或GA/T842,而公安部又在2013年5月6日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确废止了GA/T105,故目前可以使用的鉴定标准仅为GA/T842-2009,如果鉴定意见适用了第一个或第三个标准均会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导致鉴定意见不会被人民法院采信。如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在(2015)秀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采用了SF/Z JD0107001-2010的鉴定标准,违反国家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四是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在大多数情况下,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的,比如交通事故后报警、交警临检等情况。但有极少数案件,犯罪嫌疑人离开了驾车现场之后,要么因他人举报归案,要么被民警通知到案。在这种情况下,对抽取血样后进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采信要相当慎重。因为一旦嫌疑人提出“在离开现场之后到归案之间的时间段内再次饮酒”的辩解,将导致归案后再抽取血样进行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嫌疑人根本没有再次饮酒或者在逃离现场前已经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不然全案很难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当然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客观推算或者侦查实验的方式来认定嫌疑人驾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v],但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认为上述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难以得到法院认可。故在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时,办案民警第一时间应当讯问嫌疑人是否在离开现场后再次饮酒,当嫌疑人辩称再次饮酒时则进一步查明饮酒地点、人员、种类等相关情况并形成证据链条。如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张某某非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提出在离开现场后再次进行了饮酒的辩解,人民法院最终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酒状态”为由判决其无罪。
 

  五是血样提取过程中见证人问题。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是否必须有合格的见证人在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否不应作为证据接受,同时没有合格的见证人在场,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在办案过程中,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发现,2011年至2013年,公安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多采用被检查人或见证人签字的设计格式,即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后,无需再次签字。主要依据是:2006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条例》第六十四八条(2013年修订后仍保留原条款):应制作检查记录。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或见证人签字。

  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明确要求:因客观原因不能由合格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记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有关活动进行记录。因此,2013年以后,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必须有符合规定的见证人,不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相应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条例》还明确规定,检查记录应由见证人签字。然而,在案件处理实践中确实存在。既没有合格的见证人(包括让事故另一方的受害人担任见证人),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这些证据是否被接受有两种观点:

  (1)认为可以接受的原因包括:(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实际上,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对嫌疑人进行血样提取,处于行政执法阶段。因此,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被检查人可以自行签字。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取得的血样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2)血样提取由中立的第三方医务人员进行,起到见证人的监督作用。

  (2)在不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接受此类证据。原因包括:(1)《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检查应当由检查人、被检查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因此,上级法律明确规定有见证人的,优先适用上级法。(2)根据《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不能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处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程序条例》办理。同时,在实际处理过程中,通常在现场提取血样后,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的有关规定,判断酒精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前期限。(3)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现场检查程序中的地位是独立的第三方。他不属于任何一方,只忠于现场取证的客观情况,以达到监督调查人员依法取证的目的,其作用不容忽视。如果没有见证人的见证,检查程序是非法的,这些证据不应被采纳。[i]因此,检查人员(医务人员)的独立性不能取代见证人的独立性。

  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认为,目前基层警察执法记录仪的配备(或手机视频)较为普遍,抽血地点大多是医疗机构等不难找到见证人的地方。因此,从提高案件处理质量、保护嫌疑人权益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邀请合格的见证人在场或同步录音视频,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由于调查过程过于封闭,一旦嫌疑人提出异议(如酒精消毒、抗凝管保存等),无法合理解释,将影响血样提取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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