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债务法律咨询名义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处理原则

日期:2022-01-27 阅读: 关键词:上海,债务,法律咨询,名义,与,实际,借款人,

  现实中,由于资质、信用、情况等原因,实际借款人往往与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不一致。上海债务法律咨询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

  顾名思义,名义借款人是在借条上签字,向贷款人借钱的人,实际借款人是实际使用借款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主流观点是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签字的借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除非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向贷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否则名义借款人不参与履行借款合同,不享受收入。也有人认为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都参与了贷款,影响了民间借贷秩序,应该共同偿还贷款。
 

  一:名义借款人不能证明贷款人知道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1:第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92号】认为,高主张借条由叶出具,借款人为叶、叶、张主张借款人为张,叶不是实际借款人。贷款应由高主张。对此,我院认为借条由叶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主张叶为借款人。即使叶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都是张,这是叶与张的内部关系。叶还款后可以向张追偿,或者张可以直接为叶还款。因此,我院依法认定借款人为叶。

  案例2:柴某宁,柴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560号】认为,“关于贷款主体问题,案件涉及的借条是柴某宁向柴某出具的,柴某宁表示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某。柴某某不认可张某某是借款人,柴某某是新的。张某某表示,他们在本案贷款发生时并不认识对方。张某某在二审中表示,他没有向柴某某出具新的借条,但在收到款项后,他向柴某宁出具了借条。事实表明,本案涉及的贷款主体是柴某宁。关于柴某宁是否实际收到贷款。柴某宁表示,他没有实际收到贷款,并提供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柴某宁的陈述和田某某的证言与对账确认书相矛盾。对账确认书中载明“借款人和随从亲友当日当面清点,接受现金后向贷款人出具一张借条”,上诉人柴某宁新提交的借条和对账单都有上诉人柴某宁的签字,上诉人柴某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对账确认。



  二: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构成债务加入,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1:柴某、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族终端789号】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贷款本金金额是否正确,上诉人柴某是否应与王某对被上诉人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2010年9月9日,上诉人柴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某作为借款人向余某借款7万元,王某出具了《借条》。上诉人认为已偿还贷款,未提供余某出具的收据或其他还款依据,未在借条上注明,不符合交易常识,不能排除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上诉理由我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被视为并存债务承担。柴某不再是担保证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王共同偿还余某的贷款本息。处理没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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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名义借款人能够证明贷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借款人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1:大连高新园区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判监督民事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645号】认为,根据涉案五方协议的内容,A公司主张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S集团是否成立。该协议明确规定了12份个人名义贷款合同,包括本案以王名义签订的贷款合同,共签订5400万元贷款的流程和12份具体人员名单,并确认实际用户为S集团。同时记载,A酒店以其所有12套已抵押登记在A公司员工徐名下的房产,为54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五方协议明确表明,各方明确规定,包括王签订的贷款合同在内的12份贷款合同都是借名贷款。除了王等12人与A公司的贷款合同以个人名义签订,其他12份贷款合同都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此外,S集团详细阐述了贷款流程,并认可其实际收到并使用了A公司向王等人账户发放的贷款。还款也是由S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5400万元为贷款基数计算利息,而不是按照不同的贷款金额偿还包括王在内的12笔个人名义贷款。上海债务法律咨询个人名义贷款合同签订后,王不再实际参与贷款履行、设立担保、还款等过程。基于上述事实和原因,一、二审法院确认王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S集团。王与A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涉及的债务,由一审第三人S集团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依据充分,没有错。

  案例2:刘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3483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刘某某,担保人为刘某某,但袁某、刘某某和刘某某在签署这两份借据时,都知道刘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户。刘某某是涉案借款人的受托借款人,刘某某是委托借款人,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袁某某和刘某某。现在袁某某根据其与刘某某的真实法律关系,主张与刘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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