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真讨债之为逃避债务办理假离婚

日期:2021-06-23 阅读: 关键词:假离婚,上海夫妻债务律师,上海债务纠纷律师

        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应甄别是否存在恶意逃债企图——喻某冻诉韩某等民间借贷案

  基本案情:

        夏某勋与韩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喻某冻作为甲方,夏某勋作为乙方,盛汇公司作为丙方、见证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若干。

  后夏某勋逾期不归还欠款,喻某冻遂将夏某勋与韩某共同诉至法院。另查明,夏某勋与韩某在借款发生后登记离婚,且达成离婚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均由夏某勋负担,全部财产归韩某所有,且离婚后双方共同产生多笔高数额消费。

  裁判要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应综合审查夫妻财产分配情况、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及非举债方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综合判断非举债方在何种程度上受益于举债方生产经营活动,甄别是否存在恶意逃债企图,从而依法作出相关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本案中,借款凭据无配偶方签字,借款金额亦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显然债权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但债权人很难出示直接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

  应重点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即非举债方的经济来源情况、离婚时的财产分配情况、离婚后的消费支出情况。

假离婚真讨债之为逃避债务办理假离婚

  通过综合审查夫妻双方婚内及离婚后的主要财产分配情况,生活收入来源情况,消费支出开销情况,经营活动受益情况,发现女方婚内经济收入主要缘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离婚时约定有价值的主要财产归女方所有而债务却由男方承担,离婚后夫妻具有持续的共同高消费活动,据此认定本案借款虽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实际用于并惠及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共同生活消费,从而判令夫妻双方应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订)(法释[2017]6号)

  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海夫妻债务律师评析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为前提。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串通,约定将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造成夫妻另一方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对债务人以离婚财产分割为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一旦知晓,可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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