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出名的刑事律师讲你理解的正当防卫可能有误

日期:2022-03-14 阅读: 关键词:上海,出名,的,刑事,律师,讲你,理解,正当防卫,

  案件回顾:去年11月2日晚,赵三和他的朋友李四在开发区的一家酒店吃饭喝酒。他们都喝得有点多。他们开始吹嘘谁更富有,生意更大。结果,他们互不让步,吵了起来。赵三先把瓶子扔在地上。李四一拳打在赵三的脸上。当赵三看到对方先动手时,他还手打了李四。然而,由于他喝得太多,他被李四打倒在地。赵三很生气。他捡起刚破碎的啤酒瓶,绑在李四的脖子上。李四的脖子上突然流了血。警察赶到后,立即将李四送往医院治疗。赵三也被传唤到警察局接受讯问。面对警察,赵三自信地说,在反击之前,对方先打了他。他是正当的辩护,不应该抓住他。经法医鉴定,李四的伤势构成轻伤。赵三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李四的行为也涉嫌殴打他人,将受到行政拘留。
 

  评案说法:在生活中,经常发生这样的场景,对方打你一巴掌,你立即打对方一拳回来,警察来了,很多人然后自信地说:他先打我,我反击属于合法的防御!

  如果你被对方殴打,你可以选择报警并避免,但如果你反击对方,导致情况扩大,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当辩护的本质是制止非法侵权,保护合法权益。其他人先打你,你反击,通常被认定为相互殴打,双方都在积极追求非法伤害对方的结果,所以没有正当辩护的意图,不能构成正当辩护。

  上海出名的刑事律师从现有的司法案件来看,很少有案件被认定为正当辩护。大多数实施正当辩护行为的当事人都是故意伤害和杀人的。正当辩护是法律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也是鼓励和保护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当你应该采取行动时,但记住不要采取行动。采取重手,上海出名的刑事律师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做出正确判断,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海出名的刑事律师讲你理解的正当防卫可能有误
 

  正当防卫:根据中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个人、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权,制止非法侵权,对非法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辩护,不承担刑事责任。

  应满足五个条件:

  一、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非法侵害;

  二、非法侵权必须进行;

  三、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非法侵权人;

  四、正当防卫不得超过一定限度;

  五、在采取制止违法侵权行为时,对违法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特别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正当防卫、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造成非法侵权人伤亡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本规定,行使特殊防卫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客观上存在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是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前提;

  二是正在进行严重的暴力犯罪,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时间条件;

  第三,防卫行为只能针对非法侵权人本人,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对象条件。

  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防卫人因防卫行为造成非法侵权人伤亡的,即使造成重大损害,仍为正当防卫,不属于过度防卫,受法律保护,不承担刑事责任。

  这主要是因为谋杀、谋杀、抢劫、强奸、绑架和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社会和公民非常有害,很难制止这些犯罪。新刑法特别规定,鼓励公民与极端罪犯作斗争,使公民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上述情况下,赵三的行为显然不构成正当辩护,因为对方的殴打不是明显的暴力行为,也没有严重危及生命安全。主观上,这并不是为了阻止对方。他首先挑衅酒瓶,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两人的行为应该是相互斗争。因此,两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相互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主观上有非法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有非法侵权的行为。上海出名的刑事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在相互斗过程中一般没有正当的辩护行为。


  正当防卫误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以下9种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1.在战斗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暴力侵权。两个人和多个人打架,一个先开始,然后开始所谓的反击他人侵权行为,不是正当的辩护。

  2.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实施假想中的非法侵权。非法侵权必须客观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或推测。

  3.对尚未开始违法侵权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4.所谓正当防卫行为,是对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最终违法侵权的行为人实施的。

  5.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权人本人,而是针对无关的第三方。

  6.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当非法侵权人被制伏或丧失继续侵权能力时。

  7.所谓的合法防卫行为。也就是说,为了侵犯对方,故意取笑他人攻击自己,然后以合法防卫为借口伤害对方。

  8.对法律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法律行为,犯罪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施所谓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不能正当防卫。

  9.首先是正当辩护,但后来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这种行为,法律称为过度辩护,不属于正当辩护的范畴(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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