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都美竹在微博上爆料,称某明星吴亦凡以各种方式物色、诱骗年轻女性与他发生关系,受害者包括其在内超8人,甚至还包括未成年女生。
而吴亦凡对此则表示了否认,称“没有灌酒、没有收手机”,并表示,“如果有这类行为,请大家放心,我会自己进监狱”。为此,吴亦凡被十余个代言品牌解约。
吴亦凡、都美竹各执一词,均坚称对方说谎,而网络上的截图爆料一个接一个,让人看不清真假。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解读北京警方通报吴某凡事件
近日,针对都某竹通过网络反映受到侵害和吴某凡一方报警称被敲诈勒索的情况,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通过讯问嫌疑人、询问当事人、走访证人、调取书证、固定提取电子证据等工作,初步查明了有关事实。现就调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关于吴某凡与都某竹交往情况
2020年12月5日22时许,冯某(女,28岁,时任吴某凡执行经纪人)以挑选MV女主角面试为由,约都某竹(女,18岁)到吴某凡(男,30岁)家中参加聚会,10余人共同玩桌游并饮酒,次日凌晨至7时许,其他聚会人员陆续离开,都某竹酒后在吴某凡家中留宿,两人发生性关系。当日下午,都某竹在吴某凡家中用餐后自行离开,期间两人互相添加微信。12月8日,吴某凡给都某竹转账3.2万元用于网络购物。此后至2021年4月期间,两人保持微信联系。
二、关于都某竹等人发布网络信息情况
2021年6月,都某竹与好友刘某文(女,19岁)商议,在网上公开与吴某凡交往过程以提升网络知名度,遂由刘某文于6月2日以“刘美丽同学_”微博账号发布都某竹被吴某凡“冷暴力”的博文,7月8日至7月11日,都某竹跟进发布3篇博文。7月13日,网络写手徐某(男,31岁)为牟取利益,主动联系都某竹,经商议后,共同策划并由徐某撰写“决战”等10余篇微博文案,7月16日起由都某竹通过微博账号陆续发布。
三、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迢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
2021年7月14日,朝阳警方接到吴某凡母亲吴某报警,称遭到都某竹敲诈勒索。当日警方依法进行了受理和调查,工作中锁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迢(男,23岁),并于2021年7月18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将该人抓获。
经查,2021年6月,犯罪嫌疑人刘某迢看到都某竹和吴某凡的网络炒作信息后,遂产生冒充相关关系人对涉事双方进行诈骗的想法。期间,刘某迢虚构女性身份,以曾被吴某凡欺骗感情欲共同维权的名义骗取都某竹的信任,使用昵称为“DDX”微信号与都某竹联系,获取都某竹与吴某凡部分交往情况信息。7月10日,刘某迢利用获取的信息冒用都某竹名义与吴某凡律师联系,以双方达成和解为名索要300万元赔偿,并将自己和都某竹的银行账户一并发给吴某凡律师。同时,刘某迢使用“北京凡世文化传媒”微信号,自称系吴某凡律师,与都某竹协商达成300万元的和解赔偿,但双方未签署和解协议。
7月11日,吴某凡母亲分两次向都某竹账户转账50万元。此后,未得到钱款的刘某迢继续冒充都某竹,向吴某凡律师索要剩余250万元未遂。后又冒充吴某凡律师要求都某竹签署和解协议,否则索回50万元。都某竹同意退款后,刘某迢冒充吴某凡律师将本人的支付宝账号提供给都某竹,都某竹陆续向该账号转账18万元。
刘某迢被抓获后,对其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该人已被朝阳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针对网民举报的“吴某凡多次诱骗年轻女性发生性关系”及近期网络互曝的有关行为,警方仍在调查中,将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处理。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
随着自媒体网络的发展,以在微博、论坛、头条、朋友圈等网络信息平台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负面信息为由,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现象日益突出。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此类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要挟,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与使用传统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只是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其实质上仍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平台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发帖型”和“删帖型”。
“发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有关被被害人的负面信息,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将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相关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的行为。
“删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后,先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删除、沉帖为条件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的行为。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要挟产生的时间不同。“发帖型”是行为人以将在网上发布负面信息为要挟,负面信息尚未发布;“删帖型”是行为人以已在网上发布的负面信息后进行要挟。(2)索取方式有所不同。“发帖型”是行为人以将实现对被害人的不利后果为要挟索取财物,索取必须是明示的;“删帖型”是行为人意图通过发布的负面信息,让被害人看到不利后果,可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财物。
前文所称的“负面信息”,是指对他人名誉、声誉或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文稿、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解释》第六条使用了“网络信息”一词,既包括真实信息,也包括虚假信息。无论是否真实,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他人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所谓“索取公私财物”,意味着认定敲诈勒索财物,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尤其是对于“删帖型”敲诈勒索,如果行为人没有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删帖事宜,未实施威胁、要挟、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被害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删帖,但并不同意支付费用,而行为人以不支付费用,或者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费用就不删帖甚至将对负面信息进一步炒作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费用的,仍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过程中,因消费权利受到侵害,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侵权事实为由向侵害方主张权利,甚至提出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高额赔偿的现象时有发生,与网络敲诈勒索的客观表现类似,可称之为“利用网络维权”。正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既是准确认定犯罪,依法打击网络敲诈勒索犯罪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体现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关键。在具体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才有行使正当权利的前提。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法益确实受到侵害,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索取行为因不具备违法性而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比如,抢劫罪的被害人以胁迫手段迫使犯罪分子返还其被抢财物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换而言之,如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能够得到合法保护而行为人未通过诉讼途径直接向对方索要的,就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这是权利的正当性所决定的。
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只有在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权利,否则就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也就是说,不能认为只要事出有因,就一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涉及的权利是内容确定的债权,但如果远超出债权的数额范围之外,则不属于正当权利的范围。比如,甲借给乙10万元,乙到期后不还款,甲多次催讨后未果,便威胁要将乙的婚外情通过网络公之于众,向乙索要50万元,应视为已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反之,如果涉及的权利是内容不确定的债权,或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的场合,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相关,便应视为行使正当权利。比如,行为人在饭店饭菜中吃出老鼠,以向媒体或者在网络上曝光相要挟,要求饭店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所以要求的数额较大,也属于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主要原因是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且确实存在精神损失,而精神损失亦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
3.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行使权利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私力救济,虽然具有正当性,但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手段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一般来说,债权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为侵害相对方权益的程度、手段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行为人为索取数额微小的债权,在可以采取其他较低程度的威胁进行自力救济时,对被害人采取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严重的暴力相威胁,则应当认为其所采取的手段行为缺乏相当性。比如,行为人在饭店饭菜中吃出老鼠,却以加害饭店员工的生命、身体等相要挟(非当场实现),并且要求天价赔偿的,由于其手段不具有相当性,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