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中的法条适用问题
占有系民法上“最艰涩的制度”,是“民法三大难”之一。
占有,即人对于物管领控制的事实。它具有以下四个特点:1、占有虽为权利的外衣,但占有为事实,而非权利。2、占有是一种受法律保护财产利益。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均受保护,仅保护程度不同。3、占有的客体为物。物的部分亦可成立占有。对权利的占有属于准占有。4、民法承认观念占有(如间接占有),虽对物无事实上的管领控制,但认可占有的成立。
永德路律师发现,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的不同法官对于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法条适用各有不同,缺乏统一的标准以及存在着法条适用错误的问题。
那么,判决所依据的这些法条具体都规定了什么内容呢?
《物权法》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第243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物权法》第245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里就反映出审判实践中判决书的法条适用不统一及存在错误的问题。
《物权法》第245条和第243条的区别
我们首先对《物权法》第245条进行分析,《物权法》第245条规定了对侵害占有的公力救济。法律精神是,占有虽仅为一种事实,不是权利,但体现了一定的物之归属秩序,为了维护社会平和、促进物尽其用,无论是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也无论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均受保护,仅保护程度不同而已。占有返还请求权是《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对“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法,又称为占有回复请求权,指占有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有权请求侵夺人及其继受人回复其占有,返还其占有物。
其构成要件有四:1、占有被侵夺。所谓侵夺,指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剥夺占有人的占有,将占有人的占有物移转到自己的管理控制之下。2、请求权人须为占有被侵夺的占有人(无论其为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亦无论其为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3、须自侵夺之日起1年内行使(1年期间期满未行使的,占有返还请求权消灭)。4、被请求人为占有的侵夺人及侵夺人的占有继受人。这里须注意,对“侵夺人”,须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之时,侵夺人仍为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均可)。否则,若侵权人的占有已经(因为被盗、遗失,出卖并完成现实交付等原因)消灭,则对侵夺人不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如甲租赁的电脑被乙盗窃,此后,乙将该电脑出卖给丙。因乙已经将电脑出卖给丙并完成现实交付,乙对电脑的占有已经消灭,因此甲对乙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但甲可以对乙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永德路律师认为,245条与243条的根本区别在于占有是否被侵夺,无侵夺行为,则不能适用第245条,如甲把手机借给乙使用,借期3个月。借期届满,乙继续使用拒不返还。因为乙不曾“侵夺”甲对手机的占有,因此不能适用第245条。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93号民事判决中写到“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系对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被他人侵占时占有人与侵占之间关系的调整,而根据本案查明之情况,张德江与赵维彬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占有人与侵占人之间的关系,故双方争议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而应适用243条之规定。
但是通过上文的统计表格可以发现,6号案件判决书同时适用了第243条与245条。6号案件的事实概要为,陈俊丽与王维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20日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名下海淀区八里庄X3号平房,离婚后双方及孩子各占三分之一产权。离婚后,平房拆迁,置换安置房两套,女方起诉确认其对其中一套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法院判决确认了其使用权。后因王维生将此房出租,陈俊丽遂要求其腾空并交付该房屋。永德路律师认为王维生并没有侵夺陈俊丽对该房屋的占有,因此应当适用243条,而非245条。
综上所述,永德路律师虽以较小的判决基数作了上述统计,但统计反映出的问题仍值得参考,可以看出北京法院在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法条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以及存在着法条适用错误的问题。作为律师,我们应该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找准案由并适用对法律。对判决中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部分应仔细分析,发现错误时及时通过上诉等法律途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占有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返还请求权的区别
物权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之一,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者,可以请求返还所有物的权利。物权返还请求权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而衍生出来的一种请求权,其作用主要是使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后者是基于占有事实,如租用、借用等事实,其作用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维护社会稳定的秩序,并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两者在有些情形下会出现竞合,如出租物被第三人侵占,出租人作为物权所有人可以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同时出租人也是间接占有人也可以适用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永德路律师发现,适用第34条和第39条规定的案件中,有的是因为原告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这时出现了物权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也就是说权利人既可以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法院是否应直接将这类案件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更为妥当?永德路律师认为这一点值得商榷。
而有的案件的原告并非标的物的的所有权人,法条适用却适用了第34条,包括序号8、14、17。以序号8的案件为例,原告穆宝泉与被告穆宝君系兄弟关系,北京市西城区三义里X1号为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1990年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现由于被告已经获得其他住房,原告请求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使用。
法院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写到:北京市西城区三义里X1号房屋系原告承租的房屋,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即占有人,在不希望被告继续在此居住时,被告继续居住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永德路律师认为,该份判决的法律适用应为《物权法》第243条或245条,而非适用规定了物权返还请求权的第34条。上海市律师咨询